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參拾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ROLEX」之金錶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之犯意,公然擺攤陳列,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意圖販售仿冒著名商標之手錶商品,以獲取非法利益,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結晶,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尚未販售即遭查獲,對於商標專用權人造成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著名商標「ROLEX」之手錶三十支,係被告所有意圖供販售而陳列使用之仿冒著名商標「ROLEX」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權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