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陳火旺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反面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7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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