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譯
被告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南小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