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66元,嗣具狀追加代步費用3,200元,而有擴張請求之金額,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略以:

㈠被告為臺南市永康區歐洲世界大廈社區住戶,於地下室並無停車場,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9時24分至2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停於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劃設之槽化線,致使原告張閔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迴轉空間不足,無法順利進入車庫,車子右後方鈑金擦損需要修繕,原告施淑美為車主,系爭車輛經保養廠估價,修繕費用為15,616元,又修繕日數4日,以每日1,800元計,代步費7,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原告施淑美為提出證據,有錄影資料拷貝費150元,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2,816元。   

㈡本件事證有社區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及截圖可證,及依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使用辦法,停車場之出入口禁止停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美42,816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不知道原告張閔景開的是哪一台車,當天我的車子已經停在臨時停車格的旁邊,我下車到一樓管理室放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倒車開車離開。我離開的時候,到停車場的車道是有空間的,不會空間不夠,且我離開的時候他也還沒有擦撞到,所以我認為這件跟我沒有關係。

㈡我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收到法院調解通知後,我有去管理室問那天的事情,管理室說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掉了,無法查看。另外對於原告施淑美請求的賠償金額,我認為沒有因果關係,沒有人受傷,也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監視拷貝費,我也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代步費,因為車子沒有修繕,所以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停於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適原告張閔景駕駛車輛欲駛入停車場,因迴轉空間不足,無法順利進入並導致車輛鈑金擦損乙節,業據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估價單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停車之行為,但否認乙車之鈑金受損與其停車行為有關係,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爭執事項在於系爭車輛鈑金之擦損與被告之停車行為,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駕駛之車輛當日並無直接發生擦(碰)撞之事實。

 2.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之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兩造當日駕駛之車輛動態如下:

  ⑴19時24分14秒至43秒: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入口之空地,車

  輛靜止,未熄火,閃雙黃燈,駕駛(女性)下車離開。

  ⑵19時24分46秒至25分47秒:乙車駛至停車場出入口之空

  地,與甲車平行,並有3次調整角度欲進入停車場之駕駛

  動作,均未能順利駛進停車場入口。

⑶19時25分50秒至19時26分53秒:甲車駕駛休旅車離開,乙

車重新倒車調整角度順利駛入停車場入口。

3.由上述兩車動態可知,被告停車之行為,固然影響原告張閔景駕駛之乙車無法順利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但甲車自停車至駛離,前後僅1分37秒,此段期間,乙車三度調整角度,均無法順利進入停車場,亦無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狀,嗣甲車駛離後,空地上已無障礙。足見,被告臨時停車之行為,雖缺乏公德心,但甲車自停車至駛離,均未直接或間接造成乙車受有任何損害,難認與乙車之鈑金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停已該當侵權行為,尚難採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紀錄,並無乙車於甲車停車至駛離期間,直接或間接發生擦(碰)撞,導致乙車鈑金受損之情狀,難認乙車之鈑金受損與被告之停車行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2,816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請求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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