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0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李崇維

被告 游健樹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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