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92號

原告 簡淑頤

兼法定代理 簡志宏

江芷婷

被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南向8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前方由第三人 許元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再由A車追撞原告簡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復由B車追撞前方由第三人 蔡念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簡志宏及乘客即原告江芷婷、簡淑頤分別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等所受之損失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3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元。

2、車輛修理費: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簡志宏所有之B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86,900元,應由被告賠償。

3、租車費用:修車期間因尚需接送家人回診及就學而承租車輛使用,計支出46,000元租車費,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等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至今搭乘車輛仍有心理障礙,被告至今毫無誠意和解,態度不佳、逃避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淑頤40,000元、原告簡志宏10,000元、原告江芷婷50,000元之慰撫金。

(三)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4,37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B車受損及維修照片、汽車出租單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附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於偵查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駕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許元瑜所駕駛之A車後,再由A車追撞前方由原告簡志宏駕駛之B車,復由B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蔡念潔所駕駛之C車肇致本件車禍,並與原告3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原告3人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查原告3人因系爭車禍而分別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44,06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B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6,900元(含零件47,600元、工資28,200元、烤漆11,1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視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之B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60元(計算式:47,600元×1/10=4,760元)為限,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8,200元、烤漆11,1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4,060元(計算式:4,760+28,200+11,100=44,0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租車費用1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損害46,000元,並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原告自陳因車輛前後鈑金、烤漆,要排序修理,故修繕期間長達46日,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陳之車輛修復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附民卷第29至30頁),審酌B車所受損害之程度,應修復期間為14日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合於市場行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於14,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14=14,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3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簡志宏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約44,000元,名下有財產;原告江芷婷高職肄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財產;原告簡淑頤高中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8頁、交易卷第17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8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3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志宏、江芷婷、簡淑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適當,合計30,000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70元+車輛修理費44,060元+租車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9,5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見附民卷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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