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韋智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韋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7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