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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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王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供任何民事起訴狀繕本與法院,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經本院以111年11月23日南院武民法111年度新小調字第872號函、111年12月5日南院武民法111年度新小調字第872號函,通知原告補提起訴狀繕本至本院,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起訴狀繕本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第25、27、35、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應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欲將該義務轉嫁他造當事人自行閱卷影印或法院幫其影印,節省自身之訴訟成本,亦藉此阻礙不諳法律之被告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