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告 陳亮穎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7,4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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