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25號

原告 蘇思育

被告 廖勝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然實際上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且當時已開立面額1,210,000元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乃被告要求原告再開立2倍面額本票作為擔保使用,故系爭本票僅為保障被告債權而簽發,且當時被告向原告保證不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後竟毀諾聲請裁定。是被告實際上未有系爭本票所載2,420,000元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聲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貸1,210,000元周轉,已開立面額相同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乃被告要求再開立欠款2倍金額本票供作擔保前開債務使用,實際上並未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貸債務存在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2,42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及提出上開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使本院形成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心證。另依訴外人 李佳玲 提供民國111年4月17日由原告在台南市永大路三段全家便利商店書立予被告、李佳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三方協議由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分期償還583,000元,迄至111年7月底止共需先清償3,500,000元予被告及李佳玲,該協議書記載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210,000」,亦與系爭本票金額2,420,000元不符,足徵原告主張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堪以採信。

 ㈣綜上調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茲據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後,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因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為免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958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58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17日

2,4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7日

TH71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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