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709號
原告 陳戊真
被告 吳承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10萬元、付款人為仁武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伊於111年12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