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謝志明 律師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上易字第38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擁槍自重之犯意,於92年2月間某日,以每枝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之價格,向設於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一樓某不詳店名之模型店,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另外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此支不具殺傷力,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復在該模型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與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4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5顆(起訴書記載甲○○購買15顆子彈,試射2顆,該
2顆子彈已滅失,惟無從認定該2顆子彈是否有殺傷力,且此部分除甲○○警詢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又依起訴書所載,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甲○○未經許可將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5樓之2及11樓之4之租屋處。嗣於92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經人密報檢舉,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租屋處搜索,始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租賃上開處所居住,警察確曾在上開處所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手槍、子彈,係案外人乙○○於92年2月間交付予伊,係乙○○有計劃栽贓,因乙○○交付不久後,警察即至伊上開租屋處搜索,事後乙○○即藉此向伊騙取100多萬元,詐稱可以花錢擺平此事,乙○○向伊及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顯見本件係乙○○交槍栽贓並密報檢舉,伊既無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即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云云。
二、經查:㈠警察在搜索被告前開2個租屋處時,當場扣得手槍2枝(其中
1枝無殺傷力)、制式子彈4顆、土造子彈9顆(土造子彈中之4顆有殺傷力),此有扣案手槍、子彈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經警方及原審依職權將扣案手槍、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⑴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40231號、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17626號槍彈鑑定書分別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第2-10頁、原審卷㈡第121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於92年2月間某日,向設於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一樓某不詳店名之模型店及在該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後,置放於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5樓之2及11樓之4之租屋處(見92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同此說(
見92年度核退字第62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況經原審將前開警詢錄音帶勘驗後,該警詢內容確與警察所做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第11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在警詢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詐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勘驗筆錄所載內容都是自己在警察局所講的(見原審卷㈢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係案外人乙○○交槍栽贓並密報
檢舉所致,並舉證人乙○○、 簡福龍 、 陳榮春 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乙○○被訴詐欺罪之刑事判決為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乙○○交付槍枝之時間,先稱是在92年2月間(見原審卷㈠第102、185頁),繼則稱是在91年12月或92年1月間(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最後則稱係在被搜索前10幾、20天(見原審卷㈢第106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被告所辯已難以採信。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否認交槍栽贓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66頁、卷㈢第53頁)。又證人簡福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92年2月初曾與被告在台北市○○路華麗飯店與乙○○碰面,且乙○○曾交付一包東西給被告,但對於該包物品為何,則表示不清楚,亦未曾聽被告提及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陳榮春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92年間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1樓時,曾看見被告用手提袋裝槍回到上開租屋處,手提袋所裝之手槍係乙○○所有,但亦表示係聽被告說該槍枝係乙○○所交付,被告係在拿槍回到上開租屋處2、3天後,隨即被大同分局警員查獲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簡福龍、陳榮春均未當場見聞乙○○交付槍枝與被告,且證人簡福龍、陳榮春證稱乙○○交付物品與被告之時間,不僅證述內容迥不相符,復與被告前述,乙○○交付槍枝之時間不一,尚難依證人簡福龍、陳榮春之證詞,認定乙○○確係為栽贓之目的交付本件扣案手槍、子彈與被告,並報警搜索。至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案件,雖判決乙○○詐欺罪有期徒刑4年,但該判決係認定被告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逮捕後,乙○○曾向被告及其親人詐騙200萬元,表示可以擺平本件持有槍枝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㈢第90頁至第96頁),亦不足以據此認定上開手槍、子彈確係乙○○交槍栽贓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由扣案手槍、子彈、照片、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持有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⑴被告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非高;⑵被告購置上開槍、彈予以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⑶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而產生其他實害行為;⑷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能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94年
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之子彈13顆,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而扣案另把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因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中敘明,再以被告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係乙○○栽贓云云,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係改造槍枝,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於92年3月11日前約10日,與其友人「 張志中 」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砲之犯意聯絡,由「張志中」將被告前開購得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更換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另共同違反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罪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74台覆字第10號、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是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問:改是在哪裡改?)(答:在
家裡啊!)(問:在15樓?)(答:是。)(問:自己可以剪喔?)(答:就是用那個電鑽而已啊!)...(問:怎麼沒看到你的鑽床勒?)(答:在朋友家。)(問:你是用鑽床還是自己用電鑽鑽的?)(答:鑽床。)(問:鑽床?)(答:就是很 小台 那種,就是家裡面DIY那種鑽床,小台的,吃電的那種。)...(問:你說10天前跟朋友借電鑽自己在家裡面把它鑽通的?)(答: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3、105、106頁),即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問:
何人改造的?)(答:買來後,我叫朋友張志中改造的,未付其酬勞,約定在10天前改造,我要求他改造成能擊發。)」之情節不符(見92年度核退字第628號卷第5頁),則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定意見,已認定:「(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亦即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而證人即負責本件扣案槍枝鑑定之該局鑑定人員 黃金榮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扣案二把槍枝問:這二把槍枝依照鑑定書鑑定,有一枝是貫通的,請問是用何工具貫通?)(答:右邊的槍管已貫通,在我的鑑定書裡面是土造金屬槍管,根據我們的瞭解,應該由壹個條狀的金屬原材,透過車床工具,將裡面貫通再修飾外型,所以研判是用車床工具貫通的。在槍管的外觀,外面可以觀察的到有壹條壹條間隔類同的痕跡,雖然他是有透過修磨的修飾,但仍可看見這是壹個車床修飾後產生的。)」(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由此可知,該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無法依照被告所稱:「小台家裡面DIY那種鑽床」之工具,而加以改造完成。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
情況,且是否確有「張志中」其人,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扣案改造手槍亦無法單靠被告所稱之改造工具加以改造完成,參以執行搜索任務之警察,復未從被告前開租屋處扣得任何改造槍枝所用之車床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使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資佐證,而讓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情況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罪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改造槍枝,即認定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尚無足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