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機械運作原理產生興趣,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某網站上與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操作槍」之人聯繫後,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該人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裝填直徑約六MM之鋼珠發射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金屬彈殼與彈頭組合而成可以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十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五樓租屋處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其設置在上址住處之魚缸抽水馬達發出異常聲響,經隔鄰住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等候甲○返家後,徵得其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了解狀況時,先在屋內發現改造子彈二十顆(送鑑時試射子彈七顆,尚餘子彈十三顆),警方乃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後,再查獲上開改造槍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拍攝之相片十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二十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六MM、重量約○點八八公克鋼珠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為一九一、一九○、一八七公尺/秒,計算動能為一六點○五、一五點八八、一五點三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六點七七、五六點一八、五四點四二焦耳/平方公分。(三)送鑑改造子彈二十顆,係由直徑九點六八MM、長度十九點○四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點九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四六六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方法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殺傷力」之標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及測試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附具之殺傷力相關數據資料可供參考,本件扣案之改造步槍試射後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六點七七、五六點一八、五四點四二焦耳/平方公分,顯然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雖經過二次修正公布,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告成立,但持有行為完結,需至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犯罪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而言。本件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被警方發覺時止,則其持有繼續行為終了時,係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行為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可發射金屬之改造步槍及改造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現正在大學博士班就讀,並有正當職業,有在學與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其思慮不周,價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然其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後,將之隨意擺放在租屋處房間內,經警方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而毫無隱瞞,可見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行為,確係基於個人對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機械運作原理之好奇,而別無其他目的,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僅在滿足好奇心,對於社會治安應不會產生嚴重之危害,故其犯案動機單純,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惟法定刑度甚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於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對於具有殺傷力槍彈之好奇而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數量不多、不圖以上開槍枝與子彈供犯罪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現正攻讀博士學位,且有正常之工作,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五、扣押在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在案之子彈七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火藥之子彈四顆、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九顆、玩具金屬彈殼四十顆、道具空包彈八十三顆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押在案之攻牙器、鐵錘、研磨機、砂輪機、固定鉗、絲攻扳手各一支、鑽床一台、挫刀三支、老虎鉗三台、鑽頭六支、鋁棒八條、鐵器十塊、鋼棒十二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住家使用之器具,與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無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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