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
27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手槍、子彈都是 蘇正雄 交給伊,栽贓伊等語,核與證人 陳榮春 亦證稱有跟上訴人、蘇正雄碰面不止一次,上訴人曾說槍是從蘇正雄那邊拿的等語;以及證人 簡福龍 證稱伊與上訴人去見蘇正雄,有看到蘇正雄拿一包東西給上訴人,伊不知道是什麼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陳榮春等在第一審結證距蘇正雄交付槍、彈已有三年之久,不應以渠等所述在時間上似有未合,即認不可採信。況本件在蘇正雄交付後,即因密報而遭警越區查獲,且上訴人被移送檢察署後經諭知交保,蘇正雄竟立即到地檢署關心,更打電話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關說,嗣後蘇正雄更因本案向上訴人詐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足認本案係蘇正雄栽贓無疑,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取,復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⑵、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購買槍枝、子彈,惟於第一審法院已陳稱警局承認係因不知蘇正雄是什麼人,不敢說是蘇正雄的,而蘇正雄因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主任、地方法院庭長、司法院大法官等職位,或誆稱與司法界、警界、立法院關係良好,而向被害人以擺平官司為由,詐欺財物,業經原審法院判刑在案,足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採認警偵訊之自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可當然違反證據法則。⑶、秘密證人Α1(姓名年籍詳卷)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未賦予上訴人對於秘密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該秘密證人,原審未予傳喚,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擁槍自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以每支四千餘元之價格,向設於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一樓某不詳店名之模型店,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復在該模型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與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四顆,置於其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二及十一樓之四之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人密報檢舉,警方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租屋處搜索,始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判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槍枝、子彈、現場照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訴人雖辯稱槍、彈係案外人蘇正雄交槍栽贓,但上訴人對蘇正雄交付槍枝之時間,前後供稱在九十二年二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間、或為被搜索前十幾、二十天,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況證人蘇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當庭否認交槍栽贓之情事;又證人簡福龍雖證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曾與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華麗飯店與蘇正雄碰面,且蘇正雄曾交付一包東西給上訴人,但對於該包物品為何,則表示不清楚,亦未曾聽上訴人提及等情;證人陳榮春固證稱於九十二年間曾看見上訴人用手提袋裝槍回到上開租屋處,但亦表示係聽上訴人說該槍枝係蘇正雄所交付,上訴人在拿槍回到上開租屋處二、三天後,隨即被警員查獲等情。證人簡福龍、陳榮春均未當場見聞蘇正雄交付槍枝與上訴人,且渠等證稱蘇正雄交付物品與上訴人之時間,不僅證述內容迥不相符,復與上訴人所述蘇正雄交付槍枝之時間不一,尚難依證人簡福龍、陳榮春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又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案件,係認定上訴人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逮捕後,蘇正雄曾向上訴人及其親人詐騙二百萬元,表示可以擺平本件持有槍枝之犯行等情,亦不足以據此認定上開手槍、子彈確係蘇正雄交槍栽贓所致。對上訴人所辯及證人簡福龍等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已逐一加以指駁,其推理、論斷核諸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並未採認秘密證人Α1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傳訊秘密證人Α1及使其與上訴人對質、詰問,並無違背調查必要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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