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2年5月5日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61之1號8樓,詎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於92年5月5日後至94年10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4年11月2日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4年9月19日博愛2502之3號教育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查詢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件。
(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送達照片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妨害兵役之情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次序,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