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隔七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日止,每隔三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再吸食該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四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足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的尿液,其代謝物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被告自承係均施用同一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等情,顯見被告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七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揭二罪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七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係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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