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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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羅簡字第239號),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6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29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6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國小舊校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1次。嗣分別於:(一)94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與富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第6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五)上開(二)至(四)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有1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前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惟單以上開吸管顯然無法施用安非他命,尚需輔以玻璃球置放安非他命始能施用,故上開玻璃球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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