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非訟代理人 張松溪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93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3月5日起至133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後於93年3月12日、93年8月5日、93年9月16日依上開約定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合計3,500,000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憲文┌──────────────────────────────────────────────────────────────┐│附表:95年度拍字第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 小段 │141-5│建│00│01│11│全部│││1││││││││││││└─┴───┴────┴────┴────┴───────┴─┴────────┴──┴──────┴──────┴─────┘┌──────────────────────────────────────────────────────────────┐│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850│宜蘭縣宜│宜蘭縣宜│RC造4│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207.48│陽台│12.26│平方│全部│││1││蘭市泰山│蘭市金六│層樓房│61.19│45.51│60.51│40.27│││││公尺││││││路86巷4│結段五結││││││││││││││││弄16號│小段1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