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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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2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裁定另一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詩瑩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受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土地持分四百分之一、建物持分百分之九十九),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鄭詩瑩對相對人負債1,591,2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書、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鄭詩瑩另有積欠伊600,000元,伊係鄭詩瑩之債權人,伊非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債務人等語。惟查,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鄭詩瑩於9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供作擔保。嗣鄭詩瑩於94年9月2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土地持分四百分之一、建物持分百分之九十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消費性貸款借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書等影本為證,揆諸上開法條,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鄭詩瑩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借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1,591,26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鄭詩瑩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鄭詩瑩)對貴行(即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且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鄭詩瑩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