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丙○○(已死亡)經由 林幸傑 之引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認識戊○○,得知戊○○擁有紀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氏公司)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與
書商並不熟識,卻訛稱:與 基隆 市經營書籍批發書商熟識,可透過書商購買書籍方式,再以書款抵債還錢云云,使戊○○誤信而將債務人紀氏公司支票、本票交由丙○○處理,嗣丙○○並前往處理,為免戊○○起疑,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夥同庚○○(現通緝中)、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公司內,再訛稱:龔、陳二人更熟識基隆市書商,更能迅速處理此債權云云,使戊○○誤信,再由丁○○草擬委託書,由該三人共同處理,唯嗣後丙○○等於同年三月間持票向乙○○○(其夫 紀斌雄 於一月間過世)討債,共取得債款二百多萬元朋分,並將票交還對方,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復有委託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等資料佐參。且被告三人明知與基隆書商不熟,卻訛騙告訴人取得票據債權,嗣後亦不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彼等詐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是委託丙○○討債,丙○○再找庚○○幫忙討債,我當時因住在庚○○的家,才會跟庚○○一起出去辦事;我並不認識書商,我並沒有向戊○○說我跟書商很熟的話;而戊○○告訴我們紀斌雄可能人在的書局,我們才依戊○○提供的資料去找紀斌雄,我與庚○○後來有去新店紀斌雄家一次,但當時紀斌雄已死,他家當時已設靈堂,隔天庚○○就將支票、本票交還給戊○○,後來我就沒有再跟庚○○在一起,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指訴其於八十二年間遭紀氏公司負責人紀斌雄倒債一千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間經友人林幸傑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委任被告丙○○處理其與紀斌雄間之債款糾紛,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紀氏公司紀斌雄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案外人甲○○簽發之支票等憑證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再帶同被告庚○○、丁○○與告訴人相識,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委託庚○○處理其與紀斌雄間之債款糾紛,並交付上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予被告庚○○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委任人係告訴人、受任人係被告丙○○)、上開支票、本票及被告庚○○提出之委託書(委任人係戊○○,受任人係被告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四二頁),且為被告丙○○、庚○○、丁○○所不否認。由上述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丙○○、庚○○、丁○○等人原不相識,告訴人係因持有紀氏公司紀斌雄等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等憑證,乃委託被告丙○○、庚○○處理此債權債務事宜,告訴人與被告丙○○、庚○○間顯有民事委任關係存在。茲公訴人認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係因受被告三人共同詐騙所致,即被告三人明知與基隆書商不熟,卻訛騙告訴人而取得上開票據,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談及與基隆書商熟識之情,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不得遽採;且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告丙○○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庚○○分別簽訂委託契約,觀諸上開契約內容,並非委託被告三人共同處理此債權債務事宜,亦未載明被告三人因與基隆書商熟識而受託等情,實難認渠等有何告訴人所指此共同施以詐術情事。(二)又證人即紀斌雄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紀斌雄過世後,有兩個人來我們家說要討債,並提出戊○○的委託書及一些債權憑證,我公公紀福來有籌二百二十萬元現金給對方,對方有把債權憑證還給我們,也有簽收字條給我們,當時我很害怕躲在樓上,所有事情都是我公公在處理,我沒有見過來討債的人,我並不認識丙○○、庚○○、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具名已還清債務之證明單據在卷可憑。而被告庚○○於偵審中則供稱:我與丁○○有去新店紀斌雄家討債,當時他家裡有十幾個年輕人,就帶我們到附近的咖啡店,告訴我們紀斌雄已死,並拿三十萬元給丁○○,叫我簽收三十萬元(我與丁○○各分得十五萬元),丁○○就把紀氏公司一千多萬元的票還給他們,我當場還質疑丁○○,為何一千多萬元的債務只以三十萬元處理,丁○○就跟我說,他會去向戊○○交代,且會幫我把押在戊○○那裡的支票拿回來,後來丁○○就一直躲著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庚○○之供述觀之,渠等對於庚○○、丁○○因處理此債款糾紛而自紀氏公司處取得多少款項之陳述固有不同,被告丁○○甚至供稱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惟被告庚○○、丁○○確有依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而以受任人之身分前往處理此債款糾紛,則堪認定,雖然渠等之後處理此債款糾紛之結果,有違背告訴人之本意,但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庚○○、丁○○自始係以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本票。至於被告庚○○、丁○○既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違背其任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將上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交還紀氏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屬涉犯背信之範疇,核與詐欺取財無涉。(三)另公訴人雖先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認被告之行為可成立詐欺或侵占或背信罪嫌等語。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涉犯之事實,係認被告丁○○與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與基隆書商熟識,可透過書商購買書籍,再以書款抵債還錢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本票交付渠等處理,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詐欺取財,並未論及被告丁○○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或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並
不相同,則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法條或僅言及(並非追加)被告丁○○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均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丁○○涉犯之背信犯行,應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嫌,惟被告丙○○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死亡,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中西收字第三九四七四號答覆表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