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從民國94年5月間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旁之冰品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飛天法寶Ⅱ」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同年8月12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8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8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742585號函及所附之電子遊戲場業清冊各1件、現場照片11幀。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現金6,58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繼續之性質,雖持續經營一段期間,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已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台之數量僅有1台、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子IC板1塊),係在被告經營之店內起獲,當時仍插電營業中,被告雖稱係別人所寄放,惟未能明確交待究係何人所寄放,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業之罪所用無訛;至於現金6,580元,則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