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為期兩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分二十四期,按月應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違約金,依應還款額於應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如有借據第八條情形之一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貸款本金四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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