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王明宏
王志誠 王弘輝 王弘治 王江惠嬌 林連禎 (即上三人、 蘇壽妹 就乙地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王賢
王志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蘇壽妹於民國107年6月1日將其等所有坐落如後述乙地之應有部分,及其等對被告王志寬無權占有乙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分別移轉登記、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連禎,有乙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10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林連禎並具狀聲明承當關於乙地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就林連禎承當該部分訴訟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
1、152至153、289至291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因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 王賢嘉 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編號A至C、D其中一部分:
(一)甲地為原告王明宏、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被告及其他共有人 王清 再、 王鴻吉王鴻進王鴻謀王仁宏 (以下合稱 王清再 等5人)所共有,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被告王賢嘉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甲地如附圖編號A至C、D其中一部分,搭建工作室及涼亭,經營「山皮的家 王偉權 漂流木工作室」,販賣咖啡營業使用。不論先前在甲地上之建物為農舍或工寮,共有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及內容均未明確,且原告王弘輝、王弘治長期居住國外,根本不知悉被告王賢嘉占有該部分土地,故被告王賢嘉占有甲地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退言之,縱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知悉上情,頂多只是單純沉默,絕非默示同意被告王賢可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C、D其中一部分所示占有甲地之工作物及涼亭,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二)且被告王賢嘉上開行為乃將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致甲地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承受不必要之公法上負擔。原告王弘輝、王弘治係因長期居住國外,未能及時主張權利,原告上開請求並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王志寬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
(一)乙地為原告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蘇壽妹、被告及王清再等5人所共有(嗣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蘇壽妹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林連禎),共有人間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王志寬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興建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出租使用。
(二)被告王志寬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欲證明其於乙地上興建工廠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乙地原共有人 王清溪 業於80年10月7日過世,81年3月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仍蓋有其印文,足見為他人所盜蓋;而王弘治當時人在國外,亦未授權或以書面委任其母親代為蓋印,故被告王志寬顯未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縱認全體共有人有同意,由於系爭同意書之對象為被告王志寬父親 王茂興 (已歿),亦即共有人僅同意無償貸予王茂興使用乙地興建農舍,故王茂興若將該使用權容讓被告王志寬使用,亦不得對抗貸與人。其次,共有人當時僅同意興建農舍,且面積限於1,217.5平方公尺,故被告王志寬自行將農舍變更設計為工廠使用,並擴增使用範圍,顯已逾越原同意使用乙地之目的及範圍,構成違約。原告得以107年10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對王茂興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志寬、原告王志誠,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退言之,倘若共有人當初即係同意興建工廠,則因農地未供農用,違法法律及授權命令,構成給付不能,系爭同意書自屬無效。再者,被告王志寬雖與其餘共有人另簽訂共有土地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工廠占有乙地上開部分,全係為被告王志寬自己用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不包含被告王志寬之應有部分,故實際上僅針對8分之7應有部分成立租賃關係,於計算多數決時,似應扣除王志寬之應有部分8分之1。況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金甚為低廉,且係於本件訴訟中簽訂,足見被告王志寬乃挾多數決之優勢,繼續違法使用乙地,系爭協議書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佐以乙地上因建有工廠而非農業使用,致其他共有人遭補徵地價稅,被告卻仍與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屬權利濫用。
三、被告王賢嘉、王志寬各自無權占有甲、乙地上開部分,乃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一)被告王賢嘉部分:依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共20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占有甲地部分暫以200平方公尺計算,故被告王賢嘉無權占有甲地共407平方公尺。以105年
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之10%計算,被告王賢嘉每年應返還共有人全體之不當得利為29,304元。故被告王賢嘉應給付原告王明宏、王江惠嬌各8,14
0元;給付原告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各18,315元。
(二)被告王志寬部分:依附圖所示,E部分占有面積共1,492平方公尺。以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0元之10%計算,被告王志寬每年應返還全體共有人之不當得利共107,424元。故被告王志寬應給付原告王志誠67,140元、原告林連禎193,960元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王賢嘉應將坐落甲地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工作室及涼亭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明宏、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及其他共有人;應將附圖編號D工作室坐落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明宏、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王江惠嬌、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王志寬應將坐落乙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王志誠、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王賢嘉應給付原告王明宏、王江惠嬌各8,140元;原告王志誠、王弘輝、王弘治各18,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志寬應給付原告王志誠67,140元、原告林連禎193,
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賢嘉:甲地早由祖先讓被告王賢嘉父親王清溪在此作為生活使用,被告王賢嘉因經商失意,依親落居於甲地,同時管理父母親之荔枝園。而其欲以木板、漂流木搭建房屋作為工作、生活使用時,母親有跟其他共有人溝通過,取得同意之後才蓋的。被告王賢嘉迄今已占有甲地18年,其繼承父親之持分,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告王志寬:
(一)乙地原為被告王志寬父親王茂興與其他共有人即王清溪、王清再、王鴻吉、王鴻進、王鴻謀所共有,且在被告王志寬父執輩以前即有分管契約。嗣於80年間,王茂興及被告王志寬計畫於分管之乙地興建系爭工廠時,因乙地本即由王茂興分管,故其他共有人對其父子欲興建工廠均無異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此部分亦屬分管協議,而非如原告所述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佐以系爭工廠設立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5年,從未見其他共有人干涉, 益徵 被告王志寬所有如附圖編號E所示工廠,並非無權占有,各共有人及其後手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當時既同意被告王茂興父子在乙地興建系爭工廠,則其等使用乙地之方式並未違反分管契約,故縱使違反相關行政規定,於私法上被告王志寬所有系爭工廠仍具占有乙地之合法權源。
(二)退言之,如認乙地原無分管協議,然因被告王志寬已於10
6年7月30日與共有人王清再等5人、被告王賢嘉(其等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37),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乙地出租給被告王志寬使用,約定被告王志寬應按全體共有人就乙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故乙地之使用利益非由被告王志寬獨得。該出租乙地之管理行為,既經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該管理之決定得拘束全體共有人及其繼受人,故被告王志寬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賢嘉以附圖編號A至C、D其中一部分之工作室及涼亭占有甲地、被告王志寬以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工廠占有乙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86頁正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拍照位置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9、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甲、乙地之共有人早有分管契約存在,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他共有人僅為單純沉默,故本件爭點在於:甲、乙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綜合比對被告、證人王鴻進、王鴻謀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58頁反面、59頁正面),及甲、乙地之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60至262頁),可知甲、乙地原均屬同段240地號土地,最早之共有人為 王乾榮王常 (下稱第一代),嗣另分割出甲、乙地。就該2筆土地,王乾榮之繼承人為王茂興、 王茂堤 ,王常之繼承人為 王清池 、王清溪、王清再(下稱第二代);王茂興之繼承人為原告王志誠、被告王志寬,王茂堤之繼承人為原告王弘輝、王弘治;王清池之繼承人為王鴻進、王鴻謀、王鴻吉、王仁宏;王清溪之繼承人則為原告王明宏、被告王賢嘉,以及 王賢明 (即原告王江惠嬌之夫)(下稱第三代)。
(二)觀諸證人王鴻謀具結證稱:36年間,甲、乙2地原先均屬同段24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王乾榮及王常,實際上由王清池耕作,並繳交租金給王常及王乾榮;王乾榮那房則未耕種。42年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甲、乙地乃登記即為自作。46到48年間,因王茂興也說要種荔枝,王清池就將
240地號土地分割為甲和乙地,將乙地交給王茂興種荔枝。嗣於53至55年間,王清溪也說要種荔枝,故王清池又把甲地一部分撥給王清溪,範圍就是王賢嘉現在占用的位置;王茂堤那房都沒有在耕作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60頁正面),與證人王鴻進具結證稱:甲、乙地原本都是由王清池耕作種稻,王乾榮和王茂興那房在 陽明山 計畫之前說要種荔枝,所以王清池就把整個乙地交給王乾榮、王茂興種荔枝,甲地仍由王清池和伊繼續種稻,後來王清溪再娶王賢嘉母親之後,他們也說要種荔枝,所以我們又再撥了甲地一小部分給王清溪夫妻種植荔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甲、乙地在第一代王乾榮、王常共有時,係約定出租給王清池耕作;嗣第二代繼承時,因共有人王茂興、王清溪表示欲種植荔枝,故又將乙地全部分給王茂興、甲地一部分分給王清溪管理。
(三)第二代共有人王茂堤雖因未耕種,而未分得土地。然依證人王鴻謀具結證稱:王乾榮和王常共有的土地非常多,有些是三七五減租的土地,該等土地有收租金,有些租金是佃農給的,如果土地是共有人耕作,就是由該共有人給租金。王清池未過世前,全部土地(含王清池自作及三七五減租土地)的租金都是由王清池付給王常和王乾榮。王清池過世後,因為甲、乙地有給王志寬、王清溪在使用,所以就扣除這部分的租金,加上三七五減租的租金,依照王茂興及王茂堤這兩房的持分,交付給王茂興統籌處理,有簽訂協議,約定有在耕作的共有人要付多少租金,用稻穀計價,再由王茂興分配給王茂堤;後來租金收來之後,原先都是由王茂興、王志寬轉匯給王茂堤,但在2年前,王茂堤那房說不要透過轉匯,我們才直接把租金匯給王茂堤那房,也就是 王英采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以及證人王鴻進具結證述:我們就是各自使用各自的部分,沒有相互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可知第二代於甲、乙地耕種者,為王清池、王清溪及王茂興,且原係由王清池付租金給王乾榮、王常,但因王茂興嗣亦使用乙地、王清溪亦使用部分甲地,故第二代乃約定王清池該房之租金扣除乙地及部分甲地之後,給付予未耕作者即王茂堤該房,而王清溪與王清池間則因均為王常之繼承人,且均有使用甲地,彼此不互付租金。
(四)佐以證人王鴻進所繪王清溪分管之範圍乃甲地西南側(見本院卷二第70頁),與被告王賢嘉所繪甲地目前使用現況,係由被告王賢嘉占有甲地西南側,王鴻進、王鴻吉、王鴻謀、王仁宏占有甲地其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相互吻合。而依兩造之主張,乙地僅被告王志寬占有使用。且系爭工廠係於81年7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本件起訴時已經過約25年,而被告王志寬亦已占有甲地18年,均歷有年所,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其他共有人有何異議。綜合上情,足認第二代共有人於4、50年間確有就甲、乙地劃定使用範圍。亦即,甲地西南側係分由王清池管理、甲地其餘範圍由王清池管理,乙地則由王茂興分管。其等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堪可認定。故第二代以降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系爭工廠係於81年3月間由王茂興申請建築執照,當時共有人王清溪、王清再等5人、原告王弘輝、王弘治均有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6、284、285頁)。原告雖主張:王清溪業於80年10月7日過世,故系爭同意書上印文非其本人所蓋印,且王弘治當時人在國外,亦未授權其母親蓋印。又興建系爭工廠及擴建,均違反分管契約。況共有人當時同意興建系爭工廠,乃違反法令之給付不能,系爭同意書為無效等語。惟查:
1.觀之證人王清再具結證稱:王清溪生前就已同意他們蓋工廠,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日期應該是後來申請時才填載的,系爭同意書上王清溪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 伊有 在現場看他蓋印,王清溪兒子也在場;當初是在王清溪的工廠簽立的,蓋印前系爭同意書上已經有填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正反面、189頁反面)。參以系爭同意書僅填載81年3月,並未填載幾日,而系爭工廠係於同月24日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證人王清再證述王清溪係於生前親自用印,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是後來申請時才填載等節,堪可採信。又證人王清再、王鴻進、王鴻謀對於共有人用印過程,彼此證述固然有所差異,然均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其等所蓋印,或將印章交由王茂興、被告王志寬蓋印,且共有人均同意王茂興父子興建系爭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 衡以 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距今數十年,證人對於用印細節難免記憶不清,此瑕疵尚不足動搖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是以,王清溪乃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堪可認定。
2.而原告王弘治當時縱然在國外,衡諸其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一般便章(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且其在國外亦非不可委託其母親代為處理、同意。佐以系爭工廠取得使用執照已數十年,證人王鴻進證稱親戚間逢年過節、喜慶都會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如原告王弘治未同意興建系爭工廠,何以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由上足認,原告王弘治亦應有同意系爭工廠之興建。
3.基上,被告王志寬及其父王茂興興建系爭工廠時,確有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由此亦可知,上開分管契約僅劃定共有人各自使用範圍,並未約定分管範圍限於農業使用。因此,證人王清再、王鴻進、王鴻謀才均具結證稱:被告各自占有甲、乙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本即分屬被告王賢嘉父親王清溪、被告王志寬父親王茂興管理之範圍,所以被告王賢嘉要在甲地上搭建工作室,沒有什麼同不同意的問題,被告王賢嘉母親也是住在那裡直到過世;被告王志寬要蓋工廠,共有人也都同意,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綜上,足認被告王志寬在乙地興建系爭工廠,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
(六)至系爭工廠縱有擴建,因仍在王茂興分管之乙地範圍內,亦未違反分管契約。又共有人間既存在上開分管契約,則被告王志寬於分管範圍內究如何使用土地、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令,亦僅屬其應否自行負擔公法上義務之問題,要與給付不能無涉。
三、綜上所述,甲、乙地第二代共有人間,既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王賢嘉、王志寬各自占有附圖編號A至E所示部分,乃具合法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其等因此獲得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如聲明(一)至(四)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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