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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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500元現金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明知於106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取得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且得以預見該包毒品係第一級毒品,仍基於縱所持有之該包係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26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員警確認其姓名後即將之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公克,含包裝袋1個)、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管2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靜君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坦認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袋子裡有一包海洛因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為警在其身上扣得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認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21公克,驗後淨重0.011公克,含包裝袋1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被告為警於其身上查扣如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等物時,其於警詢中業已明確供述;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所查扣之物品均為綽號「阿炮」的成年人賣給伊,伊放在身上黑色包包內有等語,而以常情觀之,該包海洛因為米白色粉末外觀,然而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晶體狀態,外觀上已有不同,應足辨識非屬同類物品,且被告既然刻意保留該包呈米白色粉末之海洛因,其原意自是要留供自己或他人施用。再者,被告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取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時,亦未退回仍持有之,衡情當知其亦係某種毒品。又現今坊間常見各式毒品,其中尤以粉末外型者最為常見,故綜合上情,認被告自當知悉該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猶持有該包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已有可能性之認識,自不因被告未能認識該等毒品經鑑定後所判定之毒品種類或所屬之毒品等級,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