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原名李旻)選任辯護人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易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9、1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天(原名李旻,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更名)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23日,透過 萊爾富 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電話中佯稱為毛孩鮮食館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因先前交易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誤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22時35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7年3月25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電話中佯稱為網路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21時46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7元、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7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918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寄貨單、被告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3月23日申辦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並將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且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也是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騙,其真的只是為了生活及卡債要申辦貸款,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因接獲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主動告以有貸款優惠名額,惟借款人須符合帳戶內有高於擬申貸金額之資金流動始得順利申貸,因此應「李先生」要求盡速在附近之台新銀行開立新帳戶,以利該行為被告進行「美化帳戶」,被告因連日借貸無門,因而依其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予「李先生」指定之「 張家偉 」,並且在電話中告知「李先生」密碼,「李先生」則表示會逐日主動聯繫被告,並告以申辦進度,詎「李先生」於同月24日通知被告已取得金融卡後隨即失聯,被告因而起疑,隨即於同月25日撥打165專線洽詢,經值班員警告知其已遭到詐騙,被告隨即於翌日即同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係遭到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自始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申辦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並於申辦
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透過萊爾富便利超商之順豐速運,寄送予「李先生」指定之「張家偉」,並以電話告知「李先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9、30-31頁,偵二卷第8-9頁,原審卷第39-43、91反面-92反面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如附表二,下同),並有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順豐速運寄貨單附卷可憑(偵一卷第13-15頁)。
㈡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寄交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
部分成員於107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家住基隆市(住址詳卷)之告訴人○○○,冒充毛孩鮮食館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佯稱先前交易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誤刷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22時35分許,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第1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第2筆款項則因帳戶凍結無法提領;另由部分成員於同日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家住臺北市(住址詳卷)之告訴人○○○,冒充網路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6分、21時46分許,轉帳2萬9987元、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2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11頁),除有前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外,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18-22頁,偵二卷第12、14-16、19-20、23頁)。是告訴人2人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7年3月25日將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詳細轉帳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3、5、10所示),部分款項遭到提領之被害事實,應認屬實。
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告訴人2人因而陷
於錯誤,以轉帳至系爭帳戶方式交付金錢財物,被告於過程中提供帳戶予該集團,所為固對該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有所助益,但被告所為之原因並非只有幫助詐欺集團一途而已,其遭到集團詐騙,亦非不可能之事,時下不乏詐欺集團以訛詐手段取得他人帳戶,執之以為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工具之案例。既有此種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必須舉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俱稱:107年1
、2月間因缺錢,透過網路及手機接觸貸款資訊,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洽談貸款事宜,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之憑據,遂依「李先生」之指示申辦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李先生」,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於寄出金融卡後隔天還有接到對方電話,並告知會每日告知進度,但隔天就沒有音訊,後來覺得奇怪,才會打電話去165專線查詢,並於隔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8-9、30-31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確有信用卡債未清償而有資金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玉山銀行繳款通知函為憑(原審卷第30頁);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及107年3月23日13時32分許,申辦系爭帳戶前後,確實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密集通聯紀錄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可稽(偵一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32頁);被告於107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撥打165專線諮詢後,立即撥打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帳戶遭到詐騙等節,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46、49頁),與被告前開陳述一致。是被告所稱需款孔急之下,遭到自稱台新銀行貸款專員「李先生」所騙,依其指示申辦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發覺受騙立刻報警處理等情,尚非無據。
㈤又被告因自稱「李先生」之人未於107年3月25日向其回報
貸款進度而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撥打165專線報案處理;同日22時8分與台新銀行專員聯繫掛失金融卡事宜;同日22時11分金融卡經台新銀行掛失;同日22時35分告訴人○○○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帳戶,因帳戶已遭到凍結,無法提領;前開款項已由銀行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108年7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024號函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123頁。告訴人2人轉帳、部分款項遭到提領、被告報警處理、被告掛失金融卡等事件之時間順序詳如附表一之本案事件時序表)。準此而論,若被告真係具有幫助犯意,為使集團順利取得款項,理應等候轉入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行報案佯稱受騙,一來集團可取得款項,二來被告可獲取受騙之假象,但本案之情節卻是被告於系爭帳戶金錢為人全部提領一空以前,即向警方報案及掛失金融卡,使得帳戶內部分被害金錢無法提領,被告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之利益相反,益徵被告所稱受騙情節應非子虛。㈥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李
先生」要為其「美化帳戶」等語,而此舉非無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其所為,對象係屬銀行,與一般民眾有別,且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尚無證據顯示自始即乏清償之意,要難單憑有意「美化帳戶」乙點逕予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本案確實存有被告係受訛詐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合理懷疑,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表一(本案事件時序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事件時間│事件內容│金額│出處│├──┼──────┼────────┼──────┼────────┤│1│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2萬9987元│偵一卷第14頁系爭│││20:47:42│轉入系爭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2萬元、1萬元│同上│││20:48:39│一空│││││20:49:31││││├──┼──────┼────────┼──────┼────────┤│3│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2萬9987元│同上│││21:16:35│轉入系爭帳戶│││├──┼──────┼────────┼──────┼────────┤│4│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同上│││21:19:04│一空│││││21:19:44││││├──┼──────┼────────┼──────┼────────┤│5│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1萬3000元│同上│││21:46:12│轉入系爭帳戶│││├──┼──────┼────────┼──────┼────────┤│6│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1萬3000元│同上│││21:49:46│一空│││├──┼──────┼────────┼──────┼────────┤│7│107年3月25日│被告撥打165反詐││原審卷第44頁內政│││21:51│騙專線報案││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107年3月25日│台新銀行專員協助││本院卷第123頁台│││22:08│掛失系爭帳戶金融││新銀行函││││卡│││├──┼──────┼────────┼──────┼────────┤│9│107年3月25日│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同上│││22:11│失完成│││├──┼──────┼────────┼──────┼────────┤│10│107年3月25日│告訴人○○○跨行│2萬9987元│偵一卷第14頁系爭│││22:35:44│轉入系爭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偵一卷│├───────────────────┼──────┤│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偵二卷│├───────────────────┼──────┤│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836號卷│原審卷│├───────────────────┼──────┤│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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