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紅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紅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紅鳳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舊鐵道)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經警委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6mg/dL(即百分之0.216),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216mg/dL(若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8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