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5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機票壹紙及便條紙壹1張均沒收。
事實
一、薛金蘭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協商程序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薛金蘭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諭知緩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後,前後二案經法院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依其前案經驗應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以遙控「車手」之方式,委由「車手」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至詐欺集團成員,薛金蘭竟為貪圖小利,而與自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收取贓款可得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金錢,再轉交至犯罪集團之人,而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9年3月10日前後於自由時報G3版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急徵至「大陸廈門地區擔任男裝成衣廠現場管理幹部,及聯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蔡美英 於98年7月中旬以將該易付卡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另由公訴人處理)、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人林廠長」等語誘騙有意覓職之人,嗣不知情之 王帥 依報載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之人聯絡,經該集團成員向王帥佯稱其已獲得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之工作,並要求王帥先代墊機票款項1萬9,200元,嗣王帥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18日晚上先行報警。適有不知情之 吳啟祥 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前為某不詳年籍之前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成員攔下其計程車,並將內有偽造華信航空電子機票1紙及載有王帥聯絡電話及取款金額之便條紙1張交付予吳啟祥,囑其代為收款及交付機票,並將所收之款項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劉小姐(即薛金蘭)之人及向其收取車資。不知情之吳啟祥乃依照指示聯絡王帥,王帥配合員警偵查行為,即於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埋伏等候,吳啟祥是時抵該處後,隨即為警查獲(吳啟祥另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未得逞,並扣得吳啟祥持有該偽造之華信航空電子機票1紙及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啟祥收取款項所用之便條紙1張。期間,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吳先生」之人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以不詳方式與薛金蘭取得聯繫後,薛金蘭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向吳啟祥領取上開詐欺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9、137至1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金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欲向吳啟祥收取款項無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6年間經友人介紹投資科技達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未設限,每次金額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係一名自稱高先生來電轉述科技達有限公司 宋勇成 副理囑伊於99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向吳啟祥領取19,200元會員款項,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詐騙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帥、證人吳啟祥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訴指證綦詳(偵卷第15至18、21至22、50、51、80、81、118、119頁,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薛金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是一位吳先生囑伊於99年03月19日14時30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向一位計程車司機收錢,……,都是吳先生打電話給伊問收取多少錢,吳先生又會叫另一位男子相約其它的地點交付款項,伊大約是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金額,都當場從該金額中現扣佣金給伊……,都是吳先生打電話給伊,伊未見過其本人,伊因缺錢,每次獲取代價300元至500元不等,……,伊是為了獲取小利,才會幫助吳先生,伊坦承犯罪等語(偵查卷第77、119、120頁),而被告薛金蘭向吳啟祥收取款項時,即自稱為劉小姐,欲收取貨款,車資從貨款中扣除等語,業據證人吳啟祥於警詢及本院結證無訛(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薛金蘭所稱該款項名目係貨款或會員款,偵、審所辯,前後不符,若代為收取正當之金錢款項,何必隱匿其真實姓名,代收後又可從中抽取300元至
500元不等之佣金,其主觀上顯已知悉該款項即係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
㈡被告薛金蘭前於96年間已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應徵「誠徵大陸上海食品駐廠幹部薪資享勞健保意者電洽00000000、0000000000劉主任」之廣告,不知情之被害人 蘇疆權 見該廣告後與詐欺集團聯絡應聘事宜,該詐欺集團人員佯稱:須先自費機票費用至上海上班,可提供較為優惠之15,500元機票,並由同案幫助犯之計程車司機 許智詠 交付偽造之電子機票憑證,使蘇疆權受騙而交付機票費用15,500元,許智詠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如數將15,000元匯至上揭薛金蘭帳戶內,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薛金蘭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96年偵字第23993號),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易字第49號),被告薛金蘭與同案幫助犯許智詠當庭共同賠償被害人蘇疆權15,500元,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薛金蘭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其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此與本案之詐欺手法相類似,而被告薛金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前案偵審歷程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明知為未曾謀面來路不明之人,依電話指示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而取得數百元之佣金,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則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甚明,而與「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薛金蘭提出96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多紙以匯款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及其女 陳慧鈴 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份之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多紙(本院卷第24至82頁),以資證明其確有投資科技達有限公司而為之匯款云云,然被告薛金蘭於前於96年間已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使用,並為判處罪確定(即前案),已如前述,其又於96年年底間某日將陳慧鈴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之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99年度偵字第18512號),於99年
9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60號偵審案卷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被告薛金蘭上開二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作為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自難證明被告薛金蘭此部分之匯款即為投資科技達有限公司而為之匯款,況且,若係正常投資公司之用,豈會有不定期匯入投資款項並提供自已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供投資對象提款之用。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資科技達有限公司副理宋永強作證乙節,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此外,復有自由時報G3版分類廣告影印一紙及扣案之電子
機票1紙及便條紙1張等物在卷足資佐證(偵查卷第35頁),被告薛金蘭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講,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金蘭顯與「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合作,而被告薛金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人(俗稱車手),即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薛金蘭與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彼此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薛金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綽號「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金蘭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員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吳啟祥以遂行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認為被告薛金蘭此部分行為係幫助詐欺罪行云云,見解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機票1紙及便條紙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出具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啟祥作為詐欺被害人王帥之用,應係分屬該詐欺集團所有,業據證人吳啟祥結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易付卡1張雖係蔡美英於98年7月中旬以將該易付卡門號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另證人吳啟祥證稱詐欺集團之人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至68、126至128、134至136頁通話明細、使用人資料查詢及申請書),惟詐欺集團常使用多數人頭請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聯絡詐欺被害人之用,並於案發後即予棄置毀滅,以逃避警方追查,本件上開電話行動電話之SIM卡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刑案執行之困難,與另使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未經扣案,無從證明何人所有,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諭知沒收。另詐欺集團之人詐騙被害人王帥過程中雖曾使用偽造之電子機票,然被告薛金蘭固參與詐欺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子於遂行詐欺他人財物行為時,手法甚多,又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薛金蘭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電子機票之行為亦有預見或參與,爰不認定被告薛金蘭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亦未認定被告薛金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452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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