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級審法院為之;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言。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撤回者,其撤回部分於撤回上訴之日即告確定,已不屬於上訴事項,法院自不得就撤回部分再加以裁判,又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撤回之效力,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曾有明文。而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及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四號並非其所有之土地,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堆放電線桿八十四支,而竊佔如卷內所附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面積共計二九五‧一九平方公尺,犯竊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後,被告甲○○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被告甲○○具狀撤回上訴,其撤回聲請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郵寄送達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受即告確定(見刑事卷宗第四五頁刑事聲請狀),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察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該案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亦有明定。案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即喪失上訴權,並自聲明之日起即發生撤回之效力,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對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再行審判。本件被告甲○○因犯竊佔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撤回上訴,其聲明撤回上訴之刑事聲請狀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郵寄送達至原審法院等情,有原審卷及卷附該聲請狀可稽,本件上訴之撤回,即應自聲明之日起發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為任何之裁判。詎原審法院不察,仍為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揆諸上揭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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