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原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判決正本,卻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判決駁回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本案之上訴期限末日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週休假日,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因調整放假而需上班之情形,有九十六年度之全年行事曆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之行政院核定節日假期調整原則資料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上訴期間末日應順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經查,該署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檢 輝平 九六請上五二九字第一二九六一七號函,檢送檢察官上訴書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收發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在案,均經原判決認定在卷,是本件上訴並未逾期,而判決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嗣依被害人 周惠民 之請求,不服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量刑過輕為由聲明上訴,其上訴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檢輝平九六請上五二九字第一二九六一七號函,於同日送達原法院,有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檢察官上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等可稽。本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檢察官之翌日(同年、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固已屆滿十日之上訴期間,惟其期間末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適逢星期六,其翌日(二十五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依上說明自應以次日代之,故檢察官之上訴期間係至同月二十六日始行屆滿。從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送抵原審法院,尚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誤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其上訴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送抵該院,為已逾上訴期間,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救濟。又檢察官係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失輕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將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屬程序上判決,但既具判決之形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原判決經撤銷後,原第二審合法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當然隨即回復,原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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