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原名 劉正平 )子○○丑○○寅○○卯○○辰○○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華松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水里鄉新郡安產品集貨包裝場暨展售中心農民研習中心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返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及郭華松;兩造及郭華松訂約後,系爭建物之權利未曾變動,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建物於兩造及郭華松訂立系爭契約前,業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及郭華松,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及郭華松就系爭建物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自斯時起,該建物之利益及危險當然歸上訴人及郭華松承受負擔。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即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兩造及郭華松訂約後,系爭建物之權利未曾變動,上訴人自無上開法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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