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4號、面積371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 辛西福 、 陳榮隆 於民國83年7月4日向所有權人 莊福吉 所承租,嗣由丙○○自93年7月14日起承租,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之土地,不得任意佔用,因缺乏場地堆置電線桿,見該地閒置未用,竟未獲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9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將其所有電線桿約120支,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嗣丙○○於94年6、7月間查悉該電線桿所有人後,經委由 蘇誠德 與乙○○洽談給付租金或移走電線桿未果,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96年3月30日止,乙○○仍在上開土地上堆放電線桿84支,而竊佔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95.
19平方公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因無法找到放置大量電線桿的地點,而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放有很多雜物,伊詢問工業區管理人員,只知該地有糾紛,故未找到地主洽借,伊僅將電線桿暫置該處,後來亦與蘇誠德商談租金,惟因談不攏,而對方卻不讓伊將電線桿載走云云。經查:㈠坐落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4號、面積3718平方公
尺土地,原為辛西福、陳榮隆於83年7月4日向所有權人莊福吉所承租,於93年7月14日起由丙○○承租,並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不得任意佔用,因缺乏場地
堆置電線桿,見該地閒置未用,尚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即自9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將其所有電線桿約120支,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而告訴人丙○○於94年6、7月間查悉該電線桿所有人後,經委由蘇誠德與被告洽談給付租金或移走電線桿未果,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96年3月30日止,乙○○仍在上開土地上堆放電線桿84支,而竊佔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面積共計295.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蘇誠德分別於原審、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測量員於96年3月30日勘驗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49頁、第52頁);又證人即社團法人苗栗中興工業區南區管理中心總幹事 徐永業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對被告說找不到系爭土地之地主,系爭土地有糾紛,電線桿暫時放置在那邊,必須自行維護相關安全事宜,惟伊並未自行作主同意被告將電線桿置放於系爭土地,因伊無權利管理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宗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堪信被告確實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即自9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電線桿。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均為水泥材質,每支電線桿體積龐大,重量甚重,不易移動,而被告竟自9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電線桿數量多達約120支,顯已將系爭土地其堆置電線桿部分之土地,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同意,其擅自堆放電線桿,顯已獲取占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被告之竊佔行為自屬成立,被告所辯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事後陸續移走部分電線桿之行為,因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被告此部分行為仍難卸免罪責,故證人 劉家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5、6月間,僱用伊駕車至系爭土地載運電線桿,但1位管理人員不讓伊載運等語(見原審卷宗9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於93年10月間某日犯竊佔罪,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
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節省堆放前述電線桿之租用土地費用,長期佔用他人土地,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