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犯下列二罪(如附表編號1、2所載):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至九十四年五月底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編號1之罪)。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編號2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犯罪時間及裁判確定之時間,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首開判例意旨,乙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不得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疏未細查,竟將乙罪之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而就甲、乙二罪,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之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本件被告甲○○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至九十四年五月底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之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與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二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乃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而就附表二罪,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因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定應執行之刑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A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4年2月底至94年5月底│95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709號│第2939號│├─┬────────┼──────────┼──────────┤│最│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868號│9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26日│96年2月16日│├─┼────────┼──────────┼──────────┤│確│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868號│9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14日│96年3月15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15日,如││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壹日│9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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