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應依法訴追者,自須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始得追訴處罰,茍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即因故停止戒治釋放,並於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二、本件經查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惟於執行強制戒治3月餘後,旋經台灣屏東戒治所以其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HIV患者為由,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予以釋放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二號案卷可稽。甲○○經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予釋放,則其於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自非屬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案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違背程序,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疏未注意而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即因故停止戒治釋放,並於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惟於執行強制戒治3月餘後,旋經台灣屏東戒治所以其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法定傳染病)患者為由,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停止執行,予以釋放等情,有前開案卷及台灣屏東戒治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屏戒總字第0957400057號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二號案卷可稽。被告雖經強制戒治但尚未執行完畢即因患病停止執行而釋放,則其於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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