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與己○○之常業詐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仍皆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係以本件常業詐欺事實,已經上訴人等六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核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林玟佑 等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貸款廣告、被害人林玟佑等人之匯款憑證及原判決附表四至附表九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足認上訴人等六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上訴人等六人均受「 陳啟新 」僱用,以固定之承租處所為據點,並散發廣告向不特定人行騙,足見渠等顯有恃此犯罪所得維生之意甚明。上訴人等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加入陳啟新之詐騙集團,雖適逢農曆過年,且詐術未臻嫻熟,而原無所獲,然常業詐欺本有連續性質,故此部分犯行,仍應概括於常業詐欺之範疇。其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屬詐欺之常業犯無誤,則原判決事實載稱上訴人等六人與「陳啟新」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等語,應屬顯然之文字誤載,而屬得由事實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要不能執以指為違法。而所稱上訴人等「連續」製作招攬信用貸款廣告之底稿,其意係在表示渠等行為之多次,非指所為係反覆實行之連續犯之意,是亦不能因之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二至十一號、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十六號所示之物、編號十三號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附表六編號三號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編號二號、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三號、四號、六至九號所示之物;附表八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附表九編號二至五號、九至十號所示之物」,或係上訴人等所有,或由共同正犯陳啟新提供予上訴人等作為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已經上訴人等六人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屬實,則原判決認上開扣押物品係上訴人等與陳啟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要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確經乙○○冒稱為 張佩珊 ,係銀行襄理,而予施詐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等情,已經乙○○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庚○○被詐而匯款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之匯款單影本可按,而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卷證亦無意見,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等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採證亦無不合。且上訴人等六人對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渠等與甲○○、乙○○、丙○○、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稱「無」,則原審未再傳訊包括庚○○在內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 吳明璋 為無益之調查,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人等六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六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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