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林堯仁
一、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2.次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年9月6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桃園監理站,該監理站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故原告應於補正上述事項同時,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柯武 」。
二、上述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