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潘郁筠 (已先行審結)於民國92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應予以更正),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甲○○持木棍、潘郁筠以現場拾得之石塊砸損乙○○所駕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左方後視鏡損壞喪失效用,車頂、右前葉子板、左側門柱及左前車門凹陷、左後方煞車燈破裂,致乙○○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汽車遭毀損之照片12幀及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汽車估價單1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乙○○的車,告訴人是三更半夜來住處要找潘郁筠,我不知道什麼事情,他們二人在外面吵,我說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太晚不要在這裡吵,小孩睡著又被吵醒,外面很暗,我沒有看到她的車,也沒有看到她的車被砸,他們二人在外面已經吵很久,二個女人在外面吵,我是男人,沒有必要出去,但是後來吵了很久、很大聲,我才出去看,事後我才知道我太太與她先生有婚外情,我事後求證以後才跟潘郁筠離婚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毀損,使前擋風玻璃破裂、左方後視鏡損壞喪失效用,車頂、右前葉子板、左側門柱及左前車門凹陷、左後方煞車燈破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93年度易字第600號傷害案件)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承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有被破壞,痕跡係新的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116頁)。此外,復有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12幀及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汽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向警方報案,警員亦立即到場,發現車子有新被破壞痕跡,因此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確有遭毀損乙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先則證稱:「甲○○木棍作勢要打我,後來用推的,害我跌倒」等語(偵卷第2頁);後證稱:是甲○○、潘郁筠先將我推倒,甲○○拿木棒砸我的車子,潘郁筠也有拿石頭丟我的車子」等語(偵卷第49頁);嗣又證稱:甲○○拾一木棍做勢要打我,但沒有打,只以手推我一下,我起身要開車離去時,潘郁筠又以石頭砸毀我的車子,我是在開車時看到潘郁筠毀損我的車子等語(偵卷第57頁);後來又證稱:他們夫妻中女的先出來打我,男的持一棍做勢要打我,之後推我一把害我倒地受傷,再來他們共同毀損我的車子等語(偵卷第63頁)。告訴人乙○○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毀損其車子、以何物毀損,及甲○○持木棍究係僅做勢欲毆打乙○○或持木棍砸車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以採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潘郁筠第一次是以拳頭打我車子的後照鏡,後來就拿石頭丟,全部都是潘郁筠做的,甲○○只有拿球棒要打我,沒有砸車子,(問:你之前為何說甲○○有拿球棒打你的車?)沒有,只有潘郁筠砸我的車子,他們是先打我,再砸車,打我是二人都有等語(本院93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114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甲○○沒有砸車子等語,自難以乙○○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毀損犯行。
㈢、又本件承辦警員郭承泰於告訴人報案後到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已無人在場,到甲○○家,甲○○向其表示本件與他無關,不願到派出所說明,甲○○亦未向 邱承泰 承認有打人或砸車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邱承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8、39、43、44、57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600號卷第115頁、第116頁),依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承泰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毀損告訴人之小客車之情事。至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12幀及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理汽車估價單1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小客車遭毀損,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甲○○毀損該小客車。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前後之證述不相符合,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甲○○沒有砸車等語,自不能以乙○○之證述認定被告甲○○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