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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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4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甲○○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期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扣得、藏放H9P-625號機車行李箱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包究係何人持有」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毒品是我在甲○○太太使用的化妝棉包裡找到,甲○○的太太已不住家中…我二月份發現後就把東西藏在機車置物箱的雨衣中,我懷疑那是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把它藏起來是因為如果被告再有不檢,我們才有證據告訴檢察官。」等語。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詰問被告後,因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毒品非其放入機車內,亦不知毒品的來龍去脈,其係為袒護其子即甲○○,而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又該偽證罪中,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陳述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決之,如初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另案甲○○施用毒品案件之99年1月7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另案甲○○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期日中,到庭具結證述,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的意思不是這樣,伊是要法官、檢察官幫忙,伊不可能掩護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於99年1月7日
在本院作證時,有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證述之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4號案件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4號案卷第39頁、39頁背面、4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之內容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當時經檢察官接續詢問時,旋即另已證稱:「(問:請求詢問證人是否確認毒品是妳放進機車裡面的?)毒品不是我放進去機車裡面的,我不知道毒品的來龍去脈」、「(問:所以妳剛才所做的證言,是否不實在?)我剛才所講的是不實在的,我是袒護我兒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4號案卷第39頁背面),可見被告於當時即已更改證述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全部陳述觀察,要難僅憑先前虛偽之證詞,即認被告當時所為即屬偽證之行為。
㈡況且,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故偽證罪之成立,除證人須具結、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外,尚須該虛偽之陳述內容,對於判斷該作證案件之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之結果有所影響時,方足當之。然另案甲○○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據以起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該案除有甲○○之自白外,另因甲○○之頭髮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而認甲○○罪證明確,進而對甲○○加以論罪科刑,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由此可見,甲○○是否成立該罪,判斷之要件應是甲○○是否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當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何人放入機車置物箱之雨衣中並無關連。易言之,縱認被告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即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所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雨衣中,對甲○○是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並無影響,反之,亦不因此而逕認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不成立。從而,被告雖於99年
1月7日到庭證述開始,就有關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內容並非真實,惟因該內容對於甲○○是否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並無影響,應非屬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9年1月7日於本院作證開始時,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證述內容,惟其後既旋於同一審理程序中更正證述之內容,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不成立偽證犯行,更何況被告該證述之內容,亦非屬甲○○是否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