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警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98年6月1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與甲○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之背部,致甲○受有雙肩及背部撞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告訴人甲○來找我,我在睡覺,她踹我肚子,我跟她爭執,她抓我下體,我才抓她背部,我在睡覺或許手去撥到她,她撞到什麼我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結證:我母親向我說當天被告硬載她到吉豐路181號,那天後來被告載甲○回第一商場我們住處,我看到我母親背後都是傷,衣服都破掉,她那時在警察局,她回來後我看到她背後都是傷等語在卷(偵卷第26頁),此外,並有甲○背部遭抓傷之相片4張、國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4、15、3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告訴人先抓傷伊,伊才會抓傷她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睡覺,她踹我肚子,我跟她爭執,她抓我下體,我才抓她背部,我在睡覺或許手去撥到她,她撞到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已足認被告確有抓傷告訴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8年6月1日是下午2時上班到晚上10時下班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被告任職之保證責任屏東縣合作社聯合社函查被告98年6月1日之上、下班紀錄影本,被告當日係上午9時54分上班,下午6時01分下班,有該合作社聯合社99年4月13日屏合聯總字第052號函附之值班紀錄影本1份附偵卷可按(偵卷第65、66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益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98年6月1日下午6時下班後載告訴人去報稅後,再載告訴人至上開吉豐路之住處等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證述自可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配偶,有卷附之被告口卡片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按,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因與告訴人爭吵即即傷害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犯後亦未為道歉賠償等彌補告訴人之行為,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 官卓春成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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