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光明街口「仁堂檳榔攤」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拐扙毆打乙○○頭部及眼睛,致乙○○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血腫、上唇撕裂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致重傷(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審理。詎被告丙○○在審理程序進行中,企圖製造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假象,希以獲得較輕之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就前揭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於乙○○尚未明瞭所受傷已達到重傷害程度時,僅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乙○○發現左眼受傷程度業達到無光覺之永久失明之重傷程度後,並無再賠償40萬元之情事,仍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乙○○同意,擅自偽造由乙○○簽名及捺印,面額50萬元之收據1紙,並於97年12月18日審判時,將上開偽造收據陳報予承審法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使用之各項證據,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如該證據為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1、
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證述、卷附50萬元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80058849號鑑驗書、98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65258號鑑驗書、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這張50萬元收據上的簽名及指印確實是乙○○親自所為,我沒有偽造,我們前一天先在85度C那邊談妥,以50萬元達成和解,隔天就是96年10月30日乙○○到我的檳榔攤寫這張收據,寫完後我把45萬元給他,最後5萬元我開本票給乙○○,11月8日我在國稅局將5萬元給乙○○換回本票,我如果真心要偽造收據,不可能用簽名、蓋指印的方式來偽造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122至126頁)。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前案審判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老闆,
他與乙○○在96年有發生衝突,之後他們有和解,他們在店裡面講,講完就在店裡寫撤銷告訴狀及收據,當時我在場,我有看到他們寫,因為被告問我有沒有空白紙,我找一找沒有,剛好看到回收桶裡有煙盒的紙,問被告是否可以,他說可以我就拿給他們寫,我看被告寫一寫煙盒的收據,然後連同撤回告訴狀一起拿給乙○○簽名,我有看到乙○○簽名蓋章,其餘都是被告寫的,被告寫完收據後,我有看到被告交付1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給乙○○,但沒有看到被告給乙○○多少錢,也沒有聽到和解金額是多少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其若有迴護被告之意,當可直接證述被告有交付50萬元予乙○○或證稱和解金額為50萬元,然其就此重要事項均稱不知,並無特別偏袒之舉,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以採信。證人2次均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乙○○在檳榔攤書寫撤銷告訴狀等和解文件,顯見告訴人乙○○確實有書寫上開50萬元之和解收據,且該50萬元和解收據,係寫在長壽黃硬煙盒上,有該收據附卷可稽,益徵證人前開證述所言非虛。
㈡本院調取告訴人乙○○前案歷次偵訊、庭訊、撤回告訴狀之
簽名,及其前科紀錄表所示部分案件之筆錄簽名、戶政、地政、監理、金融機關之簽名,並命被告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簽名10次後,將前開資料及該50萬元收據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50萬元收據上「乙○○」之簽名,究為何人所為,該局鑑定結果認為,該50萬元收據上「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親筆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該50萬元收據上「乙○○」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當庭親筆簽名筆跡及訊問筆錄、戶政、地政、監理、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0日鑑定書、本院調取各類簽名函文及回函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53、69至73、81至88、91至94頁),足徵該50萬元收據之「乙○○」簽名,確實出自告訴人乙○○之手,告訴人前揭指訴,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足徵告訴人乙○○確實有於該50萬元收據上親自簽名無誤。
㈢公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指紋鑑驗書等資
料為據,然查,上開指紋鑑定書係因該50萬元收據上之指紋紋線欠清晰而無法比對,衡諸常情,一般人欠缺指紋鑑定之相關專業技術及知識,當難知悉何種指紋係鑑定機關無法妥為鑑識,故倘若被告有意偽造該50萬元收據,自當以蓋用印章等具有較高取代性、較難鑑定之方式為之,豈有以簽名、捺指印等高度屬人性之方式為之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合乎常情,應堪採信。況被告早於97年1月30日偵訊時即已提出該50萬元收據供檢察官調查,此有偵訊筆錄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前案偵續卷第9至11頁),並非如公訴人所述迄於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時始提出,足徵該收據係於96年10月30日由告訴人乙○○製作無誤,被告並無臨訟偽造該收據以求取輕判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誠屬有據,告訴人乙○○之指訴難以
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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