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685號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68號、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併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乃係以被告等知其系爭土地已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分割確定,被告丁○○○已非土地共有人,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購時,聲請承購,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不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被告丁○○○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將此取得 藍愛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民事強制執行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訊之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辨稱係信賴法院所發之文書,以為可以辦理優先承購始聲請辦理,不知已非共有人,依法不得承購;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辦業務,均係交土地代書辦理,出面接洽者皆為被告 邱庚全 等語。
四、經查:
(一)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債務人共有土地,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雖有優先承購權,然係以實際共有人為準,民事執行處人員有實際審查之權利,如土地記簿雖登載為共有人,而實非共有人(如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而為民事執行處人員查知者,亦無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即便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欲優先承購,民事執行處亦不會准其所請等,業經本院承辦拍賣藍愛淑系爭土地之承辦書記官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
15日及同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是民事執行處承辦執行業務之公務員,顯非僅以簿登土地共有人聲請優先承購經拍賣之共有土地,即須准其所請而無審酌之權,即顯有審際審查之權限,參諸前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已難令被告等負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二)次查被告等於94年間,均已為60餘歲之人,前述土地判決分割確定後,一應申請登記事宜,皆係被告親人介紹業已從業10餘年之代書乙○○辦理,申辦期間,乙○○均係與被告邱庚全接洽,被告等未曾主動詢問經辦至何程度,僅須資料時,乙○○始與被告邱庚全連繫等,業經乙○○到庭證述在卷。而查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証稱其知土地分割判決有形成之效力,於確定時即已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在其認知,仍係以登記為準,故其受委託後,雖於94年2月間,即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判決之登記,然於被告邱庚全告知其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竟撤銷前已申請之單獨所有權之登記,而改以依前述之移轉證書申辦登記,質以其難道不知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已取得單獨所有權,顯不得再以共有人之身分承購前共有土地部分時,竟答以未慮及兩者係相互衝突抵觸者,僅認仍應以登記為準,即為省卻少許書狀費用而撤銷前已申辦之分割判決登記等(見本院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是在已經辦土地代書業務多年之代書猶發生此錯誤認知下,何得能強求被告等能明確知悉分割判決之形成效力及土地法上優先承購之要件,是彼等所辯係因信賴法院之通知始辦理優先承購,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即堪予以採信。
(三)末查被告等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民事執行處,就是否土地共有人而有優先承購之權,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利用此機會,施用詐術得利之可能,告訴人認被告等併涉有詐欺罪嫌,即有誤會。至被告 邱秀香 已非土地共有人,依法已不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而承購,對原拍定人而言,能否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併此述明之。
五、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等併涉有詐欺罪嫌等,尚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