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林堯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訴訟類型,惟原告已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柯武,欲提起撤銷訴訟,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堯仁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晚間10時11分許,飲酒後騎乘其配偶所有、牌照號碼為QE7—350號之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和二路口處,為路過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2名員警發現後上前察看,並認因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原告拒絕實施,員警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6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開始共同飲用高梁酒,地
點係位於○○鎮○○路旁巷子內之小吃店,喝完酒後,本欲騎車故戴上安全帽,但因找不著機車鑰匙,所以無法發動引擎騎乘機車上路,加上小吃店距離住處並未很遠,因而決定與同行之大兒子一齊牽車回家。再原告為警攔查時,根本未乘坐於機車上,值勤員警僅見原告於巷弄內之機車旁便要求進行酒測,員警雖有給予原告休息15分鐘、喝水漱口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員警嗣竟以原告不配合酒測為由,開具舉發通知單,並命原告坐於機車上供其錄影,原告不從,故拒簽舉發通知單;再原告確無酒後駕車,且所謂「駕駛行為」應係指車輛於行進中,或準備加油前進之狀態。本件原告於員警舉發時雖立於機車旁,惟機車鑰匙早已不在身上,根本無發動機車之意圖,故原告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且員警自行開單舉發亦有違證據法則,其時、地亦不合法制。㈡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飲酒後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以便利測試檢定之作業及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前揭規定,應受裁罰。又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係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僅需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具備,故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警察人員客觀、合理判斷後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亦即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程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被告所屬桃園站依職權再次調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之蒐證光碟,經勘驗後,認定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
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
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年4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五、注意事項:(四)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㈢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式法第
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係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式,係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8
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㈣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期日飲酒
,原告並於桃園縣○○鎮○○○路、和二路口處,經值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於酒後是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其騎乘之情狀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於案發當日晚上伊是
騎乘機車過○○○鎮○○路小巷子內的小吃店,大約從7點開始喝高梁酒,喝完酒後本來打算要騎機車,所以遭警攔檢時頭上戴著安全帽,亦以一般人騎乘機車的姿勢坐於機車上面,況舉發員警也知道伊在喝酒,又因伊喝高梁酒後的味道很濃,舉發員警遂要求伊實施酒測(詳參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等情,核與本院所勘驗檔案名稱為「林堯仁-1.MOD」之錄影畫面內容「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頭戴安全帽(上有紅色花紋),乘坐於機車上,其中女性警員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坦承有飲用高梁酒之事實,並呼氣於男性警員手上,而該女性警員遂表示給予原告休息至錄影時間15分鐘後開始進行酒測」等情狀大致相符。是以顯見2名舉發警員騎至原告身旁查看實施臨檢,並在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形下,始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亦即原告並非無故即遭員警臨檢並要求實施酒測,合先敘明。
⒉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警員於現場攝錄之光碟內容(見本
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反面頁),於錄影時間1分2秒起,原告即開始詢問現場2名舉發警員可否關閉錄影,表達認識大溪分局警員「 邱棋山 (音譯)」,並想動用關係將上述警員找來現場關說,所以拒絕接受酒測,復於錄影時間6分30秒許,對該在場之女性警員陳述可否通融無須酒測,亦向男性警員詢問「是何分局」等語,期間原告更於錄影時間10分45秒許,撥打行動電話給予員警友人,並於對話後,再次詢問是否得關閉錄影,欲將手機交予舉發警員接聽,惟該女性警員則表示電話均遭監聽,不要再為難他們,所以並未接聽該通電話等情狀觀之,原告顯然知曉酒駕行為之嚴重性,欲以套用關係之方式逃避處罰;況原告於錄影時間17分47秒許,亦曾自陳「我騎車,因為我一路騎過來,應該也沒有出什麼事」等語,可見原告於員警攔查後、等待進行酒測期間並未曾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再者,觀諸從頭至尾之攝錄光碟內容後,原告及其大兒子於舉發過程中,並未曾向現場之
2名舉發警員表示原告並未騎乘機車,甚至於錄影時間18分
40許,在場之女性警員曾將酒測儀器之吹管放進原告口中,要求原告嘴巴含著吹管吹氣等行為時,雖原告僅係消極不配合,但原告猶未否認騎乘機車,因此舉發警員於當時認定原告有發動車輛,且有移動之騎乘行為,並將此情告知原告而主張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法需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而分別於錄影時間27分57秒許、29分27秒許、31分25秒許等時間,3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同時亦向原告表示其若是拒測將要開立舉發單,並多次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扣車、罰款6萬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並無不法。是以原告遲至收受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於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當時因為喝酒講錯了,我是要說一路牽車過來,違規當日並無騎乘機車,僅牽機車離開小吃店至舉發地點」一情,實難採信,且按原告當日酒後若真為牽車離開小吃店之情事,怎會於牽車過程中一路載著安全帽,且於為警攔查後,怎會突從牽車之站姿改成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姿勢,且於舉發員警攔查後長達41分之錄影時間,卻均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亦顯不符常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佐證,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綜上,衡諸前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告既於舉發過
程中並未否認騎乘機車,且於舉發當時不僅向在場2名舉發警員套用關係,以避免實施酒測,甚至遭在場2名警員拒絕其要求後,於錄影時間34分50秒許後,即開始大聲斥責在場之男性警員「不要碰觸我車上任何東西,配合你到現在」,及重複著「又沒有喝什麼酒,都很願意配合」等語,並大聲說話、躲至電線桿旁小解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觀之,確顯為飲酒後之表現,因此得以進一步認定原告確係於飲酒後有上開駕駛車輛之行為。是以,原告既有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一情即無足採。至原告為警查獲時,縱已無繼續騎乘機車之行為,仍無礙原告確有駕駛行為之認定,且依前述,更不影響員警確可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之合法性。
⒋另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確有提供1瓶
礦泉水供原告漱口(但原告則逕為飲用),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而原告均加以拒絕。再員警除有告以實施酒測之原因,且於原告表示拒絕後,均將拒絕酒測之各種法律效果(扣車、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告以原告,使原告得以考量若拒絕酒測時,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法律效果為何(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告知拒絕實施酒測之效果及在原告屢次拒絕酒測、或僅張開嘴巴,並未含住吹管,而消極不配合酒測後,舉發原告拒絕實施酒測之過程並無任何不法。
⒌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所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亦未認定該規定有明顯違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機關因原告飲酒後駕車且拒絕實施酒測,而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所有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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