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丙○○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止,亦領有被告所製發之保險證。詎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3日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訴外人 林昱豪 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昱豪體殘(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林昱豪於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原告賠償林昱豪新台幣(下同)3萬5,00
0元後,由林昱豪自行向被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然被告竟未理賠保險金,嗣經林昱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始受領53萬6,675元之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給林昱豪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林昱豪向原告請求賠償,現另案繫屬於本院。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自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惟被告以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拒絕給付,致原告無端受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權,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67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13時25分,然原告係遲至同日下午14時24分始透過統一超商位於潮州鎮之延平門市○○○路,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98年
2月26日至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肇事後才投保,肇事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林昱豪自行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特別補償基金已於99年3月26日依法補償林昱豪53萬6,675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係於肇事後始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亦非請求權人,況林昱豪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2月3日下午1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縣
○○鎮○○路○○○號前與林昱豪騎乘NH5-028號機車發生車禍,致林昱豪受有傷害,事後林昱豪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補償金53萬6,675元。
㈡原告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24分持保險到期通知單向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延平門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542元。
四、兩造爭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林昱豪受有傷害,被告應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如是,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固據其提出由被告製發,記載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止之保險證影本1張為憑(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係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24分持保險到期通知單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延平門市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1,542元,且兩造前所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97年11月1日到期前,被告雖有寄發通知單催請原告繳費續約,但原告因工作繁忙,遲至97年12月3日下午2時24分,始託人至上開超商繳費,期間並未向被告表示要續約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承保資料查詢單1份可稽(本院卷第42-43、38頁),堪認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向被告表示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係於保險事故發生,亦即危險發生後,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故本件交通事故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所及,被告以系爭車輛於肇事時非保險汽車,拒絕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即林昱豪,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並非保險汽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6,675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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