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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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傅淑卿
被 告 傅高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傅淑卿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
告並已就本案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至民國105年9月5
日止,被告傅淑卿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7,025元
未為清償,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促字第2946號確定
支付命令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365號確定本
票裁定資料為證。頃調閱被告傅淑卿之申請資料,查得被
告等之父親 傅有德 留有「建號: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3樓)」(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傅淑卿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查其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其應亦應為繼承人之一,維其因恐繼承傅有德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傅高蘭合意向新北市樹林地政機
關出具對於傅有德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傅高蘭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傅淑卿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傅淑卿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傅高蘭。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傅有德之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
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查訴外人傅有德過世後,被告等既然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傅有德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
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惟被告傅淑卿將其應繼承上開
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傅高蘭,自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
告傅淑卿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傅高
蘭之意思表示及傅高蘭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傅有德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傅高蘭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傅
淑卿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逕由被告傅高蘭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意旨說
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