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定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
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慶豐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管),慶銀資管復於98年
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至94年12月5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68元未付,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又被告於日前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
年利率7.88%計算,自92年4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
16%,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調整按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6
8元,及其中180,655元,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322元,及其中136,364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
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
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
約利率計收。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係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慶銀資產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
非銀行,然其既係自慶銀資產處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
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
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