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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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法扶 律師被告 陳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達已就本案實際情形全部交代清楚,無串供之可能,且收押前無任何出國紀錄,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彥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遭通緝,審酌其面對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僅因之前案件為警查察,即意圖持汽油彈欲點火放火燒燬有人值勤之派出所,危害社會秩序甚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證人 蘇武廷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加油站發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扣得扳手、打火機、玻璃瓶裝汽油彈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嫌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非屬輕罪,且被告曾因觀察勒戒案件於98年間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被告在身受重罪之下,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屬未遂,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彭志崴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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