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林權宏
林嶽宏 林文棟 劉慶興 林茂汀 李驥羣 李月莉 林香澄 林文崇 林文梁 林榮延 林香欽 林文彥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追加被告 林陳月鑾林錦 戊之繼承人)
林章聖林錦戊 之繼承人) 林章榮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思璇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蓮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章國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嬌娥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美賢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增榮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輝榮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玉釧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靜君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宗聖 (林錦戊之繼承人) 池春梅 (林錦戊之繼承人) 林芳葶 (林錦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池春梅、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錦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應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文崇、林文棟、林文梁、林榮宏、林榮延、林香欽、林文彥、林嶽宏、林茂汀、林權宏、劉慶興、李驥羣、李月莉、林香澄及訴外人林錦戊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訴時原係以前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查明共有人林錦戊業於31年6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0頁手抄戶籍謄本),而林錦戊之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池春梅、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等15人(下稱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人),有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全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9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人為被告,並聲明其等應就被繼承人林錦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民事追加起訴狀,並於該狀撤回對林錦戊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除被告林文崇、林文梁、林香欽、林文彥、林榮宏(下稱林榮宏等5人)、劉慶興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附圖及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兩造。並聲明:附圖道路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部分面積398.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乙部分面積372.04平方公尺則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
二、被告劉慶興則以:㈠系爭土地係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總面積968平方公
尺之工業區土地,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最大占47%,應有部分比例最小之共有人占不到0.6%,其中僅伊、原告與林錦戊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超過5%,倘採原物分割方式,略去出入通道所佔面積,除原告與伊之外,其他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低於50平方公尺,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建築基地至少應達到最小寬度6公尺,最小深度15公尺,即90平方公尺方能建築,若採原告方案,除原告分得之土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全部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悉數淪為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完整利用性,減損價值。
㈡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為最長45公尺,最寬23公尺之狹長型
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僅得興建工廠或作業廠房,復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建築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若按原告方案原物分割,顯然無法容納8公尺寬之道路,分割後之基地亦將難以取得建築線,無法合法開發、利用,必定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㈢伊詢問原告分割後擬將取得土地作何利用,原告表示欲興建
廟宇,然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無法興建廟宇,若原告興建廟宇,將遭限期處罰鍰並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且原告○○○區○○○○路,出入便○○○區○○○○路,另3面為鄰地稻田所圍繞,進出不便,原告方案將使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嚴重失衡。
㈣原告所提方案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乙部分分割後保持共有之29名共有人,仍有再度興訟之可能性,消耗額外司法資源,實非妥適。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榮宏等5人則以:希望可以保持原樣,若無法保持,就是看價格的問題,沒有要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等語。
四、除被告劉慶興及林榮宏等5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與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錦戊已於31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全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95、110至114頁),且為被告劉慶興、林榮宏等5人所不爭,而其餘被告與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法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968平方公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共有人林錦戊已死亡,其繼承人連同其餘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於本院歷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原告與被告劉慶興及被告林榮宏等5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顯難期待取得協議分割之共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被告林榮宏等5人請求保留原樣不為分割,與法有違,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錦戊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林陳月鑾等15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全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林錦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係採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且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並不可行。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原告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於變價分割後,已非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有,然就道路部分,卻仍維持由兩造共有,此將使購得乙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影響承買人之購買意願,大幅減低成交價格,不利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且將來有衍生後續通行權訴訟之可能。況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於變價分割後,僅有道路應有部分並無土地應有部分,將使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僅供他人作為道路使用,對其他共有人顯屬不公。
故原告所提方案不僅違法,亦非妥當,顯非可採。
㈡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區○○○○道路寬度
15公尺以下者,係指最小寬度未達6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5公尺之建築基地;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68平方公尺,若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458.65平方公尺(計算式:968×398/840=458.64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告林文崇、林文棟、林文梁均為32.27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30=32.266),被告林榮宏、林榮延均為48.4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20=
48.4),被告林香欽、林文彥、林嶽宏、林茂汀均為19.36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50=19.36),被告林權宏38.72平方公尺(計算式:968×2/50=38.72),被告劉慶興77.44平方公尺(計算式:968×2/25=77.44),被告李驥羣、李月莉均為5.76平方公尺(計算式:968×5/840=5.761),被告林香澄13.83平方公尺(計算式:968×12/840=13.828),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且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不足前揭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而不得合法建築使用,除不利大多數持有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外,亦顯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之困難,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㈢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㈣至被告劉慶興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追加被告林陳月鑾、林章榮│1/10│1/10│││、林美蓮、林嬌娥、林章聖│(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林美賢、林章國、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池春梅│││││、林靜君、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即原共有人林錦│││││戊之繼承人)│││├──┼────────────┼──────┼────────┤│2.│被告林文崇│1/30│1/30│├──┼────────────┼──────┼────────┤│3.│被告林文棟│1/30│1/30│├──┼────────────┼──────┼────────┤│4.│被告林文梁│1/30│1/30│├──┼────────────┼──────┼────────┤│5.│被告林榮宏│1/20│1/20│├──┼────────────┼──────┼────────┤│6.│被告林榮延│1/20│1/20│├──┼────────────┼──────┼────────┤│7.│被告林香欽│1/50│1/50│├──┼────────────┼──────┼────────┤│8.│被告林文彥│1/50│1/50│├──┼────────────┼──────┼────────┤│9.│被告林嶽宏│1/50│1/50│├──┼────────────┼──────┼────────┤│10.│被告林茂汀│1/50│1/50│├──┼────────────┼──────┼────────┤│11.│被告林權宏│2/50│2/50│├──┼────────────┼──────┼────────┤│12.│被告劉慶興│2/25│2/25│├──┼────────────┼──────┼────────┤│13.│原告邱增雄│398/840│398/840│├──┼────────────┼──────┼────────┤│14.│被告李驥羣│5/840│5/840│├──┼────────────┼──────┼────────┤│15.│被告李月莉│5/840│5/840│├──┼────────────┼──────┼────────┤│16.│被告林香澄│12/840│1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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