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益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益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鄭益成之母 王金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許愛珠 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符合自首,審
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 陳明 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情,有本院106年11月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益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益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益成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擬倒車駛至新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貿然往新北市○○區○○路倒車,適有許愛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許愛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而鄭益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許愛珠乃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愛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愛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范明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貿然倒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因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