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吳源勝 相對人家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98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係因違法設立房地廣告看板遭環保局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既不支付廣告費用,亦未處理罰鍰,顯不合理,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尚有如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依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備而均為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上均有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記載,原裁定審認結果,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上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起算日││├──┼──────┼─────┼──────┼────┤│001│105年8月3日│10,000元│105年11月8日│786979│├──┼──────┼─────┼──────┼────┤│002│105年8月3日│10,000元│105年12月8日│786980│├──┼──────┼─────┼──────┼────┤│003│105年8月3日│10,000元│106年1月8日│786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