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6號、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①肇事時,係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農用搬運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1第3頁、偵卷1第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第43頁至第44頁)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犯罪事實一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①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9日」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③至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
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①部分,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1第54頁),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4毫克、每公升1.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嗣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又其駕駛農用搬運車本應注意雨夜駕駛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且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六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疑似合併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且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違規駕駛農用搬運車,未設置燈光或反光標識,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酌量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24頁至第25頁);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剛好可以吃飯,家中僅有被告自己一人,已離婚,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