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
曾慧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偉、曾慧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林世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慧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與螢幕捌台、監視器鏡頭貳個、印表機貳台、每日營業彙整表伍張、營業日報表參張、累計簽注單拾張、簽注單拾捌張、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暨現金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偉、曾慧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揭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世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世偉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猶僱用被告曾慧美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被告二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曾慧美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與螢幕8台、監視器鏡頭2個、印表機2台、每日營業彙整表5張、營業日報表3張、累計簽注單10張、簽注單18張、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及現金新臺幣146,629元,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3台,卷內既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告林世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慧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曾慧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6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之期間,由林世偉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由曾慧美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過濾現場客人,收取賭客賭資以簽單下注等事宜。其賭博標的為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與「四星」每注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與今彩539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另簽中今彩539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8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林世偉所有。嗣於106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 林俊良 、 余世明 及 林樹煌 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與螢幕8台、傳真機3台、印表機2台、每日營業彙整表5張、營業日報表3張、累計簽注單10張、簽注單18張、手機1支及賭資146,629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世偉與曾慧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林俊良、余世明│佐證被告2人經營上開簽注站之│││及林樹煌於警詢及偵│事實│││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在上開處所查獲上開扣案物品之│││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2張及扣案││││之電腦主機與螢幕8││││台、傳真機3台、印││││表機2台、每日營業││││彙整表5張、營業日││││報表3張、累計簽注││││單10張、簽注單18張││││、手機1支及賭資││││146,629元等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世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腦主機與螢幕8台、傳真機3台、印表機2台、每日營業彙整表5張、營業日報表3張、累計簽注單10張、簽注單18張、手機1支及賭資146,629元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詩詩